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厦(翔)环改〔2024〕49号
行政执法相对人: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6935XJ
住所:厦门市湖里运营中心5#楼7层06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安祝
我局于2024年07月31日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翔安南路163-165号现场勘查,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以下事实及环境违法行为:
厦门市鑫东海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称“你公司”)在勘察地址为东部体育会展新城新体育中心码头区域岸壁和停车场工程提供土石方开挖及运输服务。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有1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作业,作业时排气口排放黑烟。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4年0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勘察)附图、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冒黑烟情况。
2、2024年0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后续调查情况及你公司确认的环境违法行为。
3、2024年07月31你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分包合同,证明你公司为东部体育会展新城新体育中心码头区域岸壁和停车场工程提供土石方开挖及运输服务。
4、2024年07月31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及配合调查人员身份。
5、2024年07月31日、2024年0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情况告知我局。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我局将进一步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2024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