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安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陈民权)
日期:2025-09-19 17:40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被处罚人:陈民权 性别:男 年龄: 59

  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所在单位: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     职务: 厂长                 

  单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在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内,发生一起因货车司机王**错误操作引发叉车倾覆,造成挤压亡1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03万余元。依据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作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个人经营属性,一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未能保证加工厂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3MA311LAQ2N);2.陈*权、陈*民、付*、付*、陈*榕身份证复印件;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权、付*、付*等人的询问笔录;5.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6. 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制作(提取单)九份;7.《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调查组的通知》;8.相关会议通知三份;9.《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请示》;10.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一份;11.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报请审批《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12.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送审稿);13.《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意见的函》;14.关于按照厦安办函〔2025〕42号审查备案意见的《函》修改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说明;15.《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翔安大嶝厦门市翔安区金顺民钢筋加工厂“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16.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对陈*权的询问笔录;1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肆万捌仟元(¥48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厦门银行翔安支行,账号8081022201000389,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或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9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第1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