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XM06114-02-03-2010-001
- 备注/文号:厦翔建〔2010〕5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0-07-07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厦门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度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厦建法〔200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实施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原则以及过错与惩罚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局长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实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局分管副局长协助局长组织实施本办法。
局执法处室和执法机构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实施,局法制机构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适用审查,局监察机构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应严格按照《厦门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度规定》(厦建法〔2004〕11号)所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规范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以下情形的违法情节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建筑质量缺陷的或者造成严重使用功能问题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果的;
(四)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严重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物业管理服务参与人侵犯业主共同利益,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情形的违法情节应当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人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认错态度好的;
(三)建设领域从业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良好,因过失首次违法;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专业技术认识分歧,导致个别强制性条文适用错误,可以纠正或者损害后果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从重、从轻处罚的违法情节,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有着规定的,按标准实施处罚。
从重、从轻处罚的违法情节,在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在标准中附加适用(即有从重情节的,可提升一个标准适用;有从轻情节的,可降低一个标准适用)。
需要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时,应当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轻微标准条件下免除。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经济特区的法律规范优先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
第十二条对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
相同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基本一致时,裁量标准必须相同。
第三章集体讨论和审查
第十三条成立局行政处罚案件评议委员会。案件评议委员会由局法制机构、相应的业务处室、相关执法处室或执法机构人员组成。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局法制机构审查案件时,应当组织局案件评议委员会进行案件评议讨论后,附评议意见报局领导审签或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案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意见一致的,局法制机构不再进行合法性审查。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案件案情复杂的,局法制机构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专家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案件评议委员会应当对以下案件内容进行评议:
(一)案件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厦门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度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或听证陈述申辩所涉内容是否进行复核,应当采信的事实是否采信;
(三)应当核对自由裁量权标准是否准确适用,并写出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案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意见不一致的,不同意见应以个人名义记载保留
第十七条重大案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一般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不同意见的应当记载保留。
第十八条案件评议委员会或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执法处室或机构的处罚意见不符合《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局法制机构应将执法卷宗退回执法处室或执法机构重新调查并补充证据或者重新修改处罚意见。
第四章处罚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或询问笔录时,应当同时对涉及违法情节的客观证据进行取证;对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时,应当对涉及违法情节的事实进行询问并予记录。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处罚审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违法情节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对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申辩应予以采信,提出准确的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适用意见。
处罚案件进行听证的,执法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查清有关违法情节的事实,在听证报告中提出准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意见。
第二十一条案件评议人员、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依据职权评议或审查裁量标准适用是否正确,并提出评议或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详细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详细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详述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予以说明。
第五章处罚决定公开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的有关公开工作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公布。
局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照《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厦建法〔2006〕21号)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予以公开。
局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主动公开及依据有关规定属建设市场法人、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应予主动公开的外,其余均属依申请公开事项,应依照《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政务公开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和省建设厅备案。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报送的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或其他组织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止招投标;
(三)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降低资质资格等级
(五)吊销执业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处罚而不予以处罚的;
(三)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出裁量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属于可归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对负有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方式的行政过错责任方式追究: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局效能办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局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废止、修改、新立的应当及时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变更。
第三十二条局法制机构应当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保障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执行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厦门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度规定
厦建法〔2004〕11号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有效地实施建设行政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 第92号)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要求和执法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方面(包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勘察设计市场和质量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建筑材料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房地产管理方面关于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违反物业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八)违反建筑外墙管理方面规章规定的行为;
(九)违反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建设工程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一)管理职能范围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见本《规定》附件。
属于区立项或区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非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执法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执法单位在进行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按照如下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现违法行为,属其行政管理职责或委托执法权限管理范围内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后,应会同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人员(建筑市场监察中队)进行调查取证,并由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立案单位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议后,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案件的陈述申辩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 第92号)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指以下四种情形:(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违反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应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关于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厦建法字〔1998〕013号)和《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厦建法字〔1999〕014号)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案件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委托执法案件的陈述申辩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应以市建设与管理局名义作出。
第五条 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且未委托相关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经局各业务处室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需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立案,由业务处室执法人员会同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经业务处室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作陈述申辩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重点办、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市查处违法建设和建设安全专项整顿工作办公室、市建设管理审批服务中心、市建设信息中心(市城建档案馆)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移交本局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业务处室、所属各有关单位组织大检查或专项执法检查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抽调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人员和委托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充实到各检查组,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取证并履行相关的执法程序要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和本部门所属单位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还应特别针对各业务处室具体负责执法工作的人员和委托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实务培训,定期开展案件评议工作,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执法素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业务处室、委托执法单位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局职能范围内的,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法制工作机构应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建设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度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建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厦建法〔2001〕0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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