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地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霞浯霞西北里207号(2021年后属于香山街道辖区未变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XKLL3Y,邮政编码:361100
法定代表人:沈*军 职务:法人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在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生一起员工违规维修蒸压机导致其不慎触电致死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张*财),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26万元。依据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和翔安区人民政府批复,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有漏洞,存在违法行为:一是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导致张*财安全意识淡薄,在蒸压釜维修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取得电工证的情况下,违规带电维修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是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有漏洞。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维修蒸压釜电控部分的作业现场的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对蒸压釜釜顶的电缆桥架内多条控制线的破皮和绝缘包扎不到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有漏洞,且未及时制止张*财违规带电作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上事实主要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XKLL3Y;2.非正常死亡证明(张*财);3.张*财身份证复印件;4.火化证;5.死亡赔偿协议书;6.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应急管理局组织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批复;7.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成立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8.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函;9.勘验笔录(厦翔应急勘〔2025〕9号);10.现场检查记录;11.勘验笔录(厦翔应急勘〔2025〕10号);12.翔安香山张*财非正常死亡尸表检验情况;13.关于商请暂停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14.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15.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翔安香山厦门桂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8·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16.张*、陈*勇、陈*持询问笔录各1份、陈*运、周*富询问笔录各2份;17.授权委托书;18.任命书;1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21.调查取证照片及视频。
2025年11月18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明确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截至2025年11月26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第14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厦门银行翔安支行,账号8081022201000389,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或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11月27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部第14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