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11-18 16:19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厦翔)应急罚〔2024〕28号

范家荣: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范家荣,性别:男,出生年月:1964年8月18日,身份证号:350***********0398,工作单位: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职务:法人兼董事长,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

  违法事实:2024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内,发生一起违规带电维修滚焊机,导致不慎触电身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张俭德)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54万元。2024年10月22日,我局收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翔政〔2024〕132号】。范家荣作为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也是安全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未能有效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4855W;2.关于张俭德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报告;3.张俭德身份证复印件;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工伤职工身故赔偿协议;6.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应急管理局组织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批复(厦翔政〔2019〕184号);7.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成立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8.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邀请区纪委监委派员参加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函(厦翔应急函〔2024〕9号);9.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函(厦翔应急函〔2024〕10号);10.现场检查记录(厦翔应急现记〔2024〕410号);11.勘验笔录(厦翔应急勘〔2024〕3号);12.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事故现场勘验报告》;1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厦翔应急现决〔2024〕8号);14.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协调会会议纪要;15.关于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的函(厦翔安办函〔2024〕4号);16.厦门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意见的函(厦安办函〔2024〕57号);17.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延期提交《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翔应急〔2024〕35号);18.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翔政〔2024〕132号);19.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报送《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翔应急〔2024〕39号);20.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21.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翔安民安厦门市欣成业工贸有限公司“7·27”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2.范家荣、杨小冬、周纯德询问笔录各2份,叶林、杨会格、陈高攀、杨朝碧、樊永平、陈春颜询问笔录各1份;23.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24.调查取证照片及视频。

  2024年11月4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厦翔)应急告〔2024〕25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违法事实,范家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上一年度收入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的40%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00)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厦门银行翔安支行,账号8081022201000389,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或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