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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翔政行复〔2023〕52号
发布:2023-12-05 字体: [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X月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XX月,驾驶车牌号闽XX半挂车连续行驶三小时,已经感觉劳累,为了避免疲劳驾驶,就于当日14:00将车临时停靠在海翔大道辅路休息,14:02被翔安交警大队执法人员贴一张现场违停单,当时本人躺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XX月,申请人张XX驾驶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海翔大道因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2023年XX月当事人张XX到翔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XX元)

  对于申请人张XX的辩解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该路段为海翔大道,路边路沿施划有禁止停车的标志线,该道路均设置有数块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牌,属禁止停放机动车道路。申请人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该车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因此,申请人张XX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证据照片资料,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马巷中队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依法可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证据照片记录资料,可以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证据照片记录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针对当事人张XX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XX月,申请人张XX驾驶的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海翔大道辅道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影响右转车辆通行。2023年XX月,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劝阻时,未见驾驶人员在驾驶室现场,故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于2023年XX月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XX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证据照片资料、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马巷中队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证据照片资料等证据证明案涉的海翔大道辅道上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申请人驾驶闽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前述道路上停放车辆且未有驾驶员在驾驶室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辩其本人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休息,亦印证其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本机关认为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标线,依法属于禁止停车的路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人民币XX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XX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