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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翔政行复〔2023〕50号
发布:2023-12-05 字体: [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违法现场,交警没有提供违法视频或照片。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XX月,申请人黄XX驾驶闽XX白色小型轿车在巷西路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3年XX月,当事人黄XX到翔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罚款XX元,记3分。

  对于申请人黄XX的辩解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段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停车让行。视频录像中,闽XX号小型轿车直行经过巷西路路段,行驶至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且行人从其车辆的前方正在通过时,其未按规定停在人行横道外,让行人优先通行,而是继续前行先于行人通过了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罚款XX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所述并未存在不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黄XX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针对申请人黄XX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XX月,申请人黄XX驾驶的闽XX白色小型轿车在巷西路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是继续前行并先于行人通过了人行横道,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拦下申请人的轿车要求靠边停车接受处理,指出申请人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当场向申请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3年XX月,申请人黄XX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XX元罚款,记3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音像资料、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马巷中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八)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音像资料能清晰辨识申请人驾驶的闽XX白色小型轿车在巷西路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段,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马巷中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申请人现场的违法事实,故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辩称“在违法现场,交警没有提供违法视频或照片”,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当场认定应当予以采信,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音像资料也证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故申请人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人民币XX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XX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